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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赔偿”入法见证时代的进步

王威

点击量:479   2010-11-30 10:43:41    【 】   【打印】   【关闭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29日下午在北京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4月29日中新网)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作出如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这样“按日补发工资”的赔偿标准,显然不足以弥补“冤案苦主”们所遭受的屈辱和损害。陕西西安“处女嫖娼案”的受害人麻旦旦,遭遇天大耻辱,最后只能按三天非法拘留获得国家赔偿人民币74.66元。湖北佘祥林蒙冤坐牢近11年,按200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63.83元计算下来,佘祥林最终获赔“人身侵权赔偿金”25万余元。但身陷囹圄与轻松愉快的“上班”,自然有天壤之别,况且每天上班时间仅是6至8个小时,而对于坐牢的人来说,每天最起码不得不上三个“班”。单是按照每天上三个“班”的标准,连同节假日的“加班费”,佘祥林得到的“工资”就不应低于120万。

  由此可见,此前的国家赔偿法所坚持的立法原则是“生存权保障原则”,即赔偿是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在这种立法原则下,惩戒性赔偿、精神赔偿的规定当然就付诸阙如了。此前的国家赔偿法中唯一可以被看做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就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类的空泛规定了。“精神赔偿”的缺失,意味着社会正义得不到充分伸张,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另一方面,对违法国家机关的威慑力不够,也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或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早就确立了“精神赔偿”制度,而与民事侵权相比,国家侵权造成损害的后果无疑更为严重,受害人精神上的折磨也比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要大得多。国家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得不到一分钱的“精神赔偿”,无疑是不公平的。

  国家赔偿是在民主社会、法制社会、文明社会才会存在的一种法制现象。它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制健全程度,反过来也会使国家的法制更健全。早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出台前,就有人提出过精神赔偿的问题。但当时对精神权的认识不是很到位,加之有观点认为精神方面的金钱性赔偿无法规定标准,担心国家财政支出困难,精神赔偿最终没有纳入法律中。如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写入宪法、深入人心,国家赔偿法理所应当体现出宪法这一规定的精神。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设“精神赔偿”的规定,无疑是时代进步的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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