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社会建设 >> 社会管理
|
| 尊严的高度,尊严的宽度 (2) |
|
|
| 点击量:371 2010-03-22 15:19:15 【大 中 小】 【打印】 【关闭】 |
法律存在的目的,一句话,就是让人活得更像人
胡玉鸿:人的尊严是一种有着久远传统的哲学理论,意味着人是主体、目的,不是客体、工具。换句话说,这一理论承认每个生而为人者即拥有主体地位,具有内在的道德尊严。因此,国家、社会和他人均不得将别人视为工具,任何社会制度都不得对人有屈辱与贬低的规定与措施。可见,人的尊严是对人的主体性与道德性的一种承认,也是对国家行为正当性、合理性的一种评价尺度。在法学上,人们一般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界定人的尊严的内涵:
第一,法律上确立人人平等,生存于世上的每一个人都拥有不可侵犯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先在的、必然的,它既不依赖于先天的血统、性别、门第,也不依赖于后天的成就、地位、信仰,只要生而为人,就拥有这样一种自然尊严。这是因为,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不可取代的,因此他不得作为物或客体被加以对待。就此而言,人是一切人为制度的目的所在,国家也好,法律也罢,都是人们为了寻求幸福所人为建构的东西。所以,国家、法律存在的目的,一句话,就是为了让人活得像人。
第二,人的尊严在法律上要求尊重人的自主性。人的尊严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权力上自我限制,不得干预属于社会成员可以自我决定的事项,从而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尊重他们的自决。(2)人是“自我立法者”,也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其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所进行的行为,在法律上拥有效力。(3)人的尊严既表现为个人在社会上的自主决定应当为他人和法律所尊重,同时亦体现于在私域中能够自由地展示自我。因而,人必须拥有能够为自己所独立支配的私人空间(或称“私域”),人的隐私不能受到侵犯。
尊严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
主持人:如何从人类思想史的角度来看待“尊严”问题?
马俊峰:在人类思想史上,对尊严的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士多噶学派提出,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分子都具有一种别人不得不尊重的价值,都具有使自己的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所以,维护人的尊严是最起码的原则。后经文艺复兴一直到康德对尊严都有发展。尊严在康德那里,凝聚在他的那句经典名言中:“不能把你自己仅仅作为供别人使用的工具,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但这些思想又都有其局限性,马克思实现了对人的思考的历史性革命,他发现了人的主体地位,并把人的尊严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联系起来。他认为,每一个个体的人都是独一无二的,都是有尊严的。每一个个体,无论其如何地千差万别,都应当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目的,其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尊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侵犯、不可凌辱。
人们对人的尊严的充分认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战争的野蛮暴行使人类的良知受到了极大的震动,同时也刺激了人们,使人们认识到人的尊严这一基本人权。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提出“为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进一步重申基本人权乃是源于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即“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由此看,对“尊严”的理解,实际上是与人类文明的进步相联系的,是人类不断认识自身的思想产物。
“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关键是公民在人格上的平等
主持人:结合人类社会的实践,如何理解“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刘作翔:我想特别强调的是:我所理解的“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关键是指全体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即人格上的平等。我们要在全社会强调和树立这一意识。由于历史的社会的现实的等等各种原因,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客观地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是社会的客观存在和现实。我们不是乌托邦主义者,不是空想主义者,我们必须承认社会中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别。每一个社会都有贫富差别。但这种由于财富及地位的差别不能导致人格的不平等。
我们说人可以有贫富之差,但不可以有贵贱之分。这是现代社会区别于封建等级制社会的根本点。在现代中西方社会的日常生活中,有住豪华别墅的,也有住“蜗居”的;有开豪华小车的,也有靠双脚踏车的或步行的;有每天山珍海味的,还有少数未达温饱、尚不富裕的。所有这些差别,都不能构成人格上的差别。我所讲的“公民在法律主体资格上的平等”,是指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享有法律上的平等人格,无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城乡等等。这正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理念。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黎民百姓,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大家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最不发达国家,有穷人也有富人是社会的常态,但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在法律人格上大家都是平等的。我之所以特别强调这一点,是因为中国有漫长的封建等级制历史、深厚的“官贵民贱”文化陋习和“官本位”的体制文化影响,加之改革以来金钱权贵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要在中国社会真正树立起公民人格平等的意识,还需要社会各方很长时期的努力。 |
|
| |
|
|
|
|
|